政治常识扫盲:澄清【言论自由】的各种误区

2014-02-16政治 政治.常识 政治.法制

  春节前的小年夜,俺发了一篇博文,分享了自己对“反洗脑”和“政治启蒙”的经验。今年俺计划多写一点“普及政治素质”的博文,本文是其中之一。


★言论自由的重要性


  为啥俺首先想到要普及“言论自由”的常识,因为言论自由非常重要性。以下是俺总结的重要性。

◇对“基本人权”而言


  在“基本人权”里面,排在第二位的是“自由权”,而言论自由是“自由权”的重要组成部分。所以在基本人权里,“言论自由”是很重要的一块。(可能有同学会好奇:“基本人权”里排在第一位的是啥?是“生命权”。)
  关于“基本人权”的更详细介绍,可以看维基百科的“这个词条”。这里就不再多罗嗦了。

◇对“民主制度”而言


  言论自由对民主体制同样是非常重要的。“民主”的核心包括两个要点:其一是“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”,其二是“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”。这两个要点都离不开“言论自由”。
  有些国家虽然也搞了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,但这些国家没有很好地保障“言论自由”。那么就有可能蜕变成“名为民主,实为专制”。

◇对“互联网时代”而言


  21世纪也被称为互联网时代、信息时代。在日常生活中,基于网络的沟通越来越多,影响面也越来越大。所以俺觉得,非常有必要消除“对言论自由的误解”。

★公共空间 VS 私人空间


  这是最被忽视的一个误区,连很多自由派的网友都不晓得【公共空间】和【私人空间】的差别。混淆这两者的后果就是——在不该运用“言论自由”的场合强调言论自由——这导致了“对言论自由的【误用】”。

◇啥是【公共空间】?


  “公共空间”也称为“公共领域”,洋文是“public sphere”。考虑到“公共领域”一词很容易跟“公有领域”混淆(“公有领域”是版权/著作权方面的术语)。所以本文只使用“公共空间”这个说法。
  啥是“公共空间”捏?它符合如下几个特征:
1、不属于任何个人,不属于任何组织/机构。
2、任何公民都可以参与其中。
3、参与其中的公民可以自由地谈论公共事务。
  举例1:
  最有名的公共空间,大概就是英国伦敦海德公园的“演说者之角”。连共产运动的两位知名教主(马克思和列宁)都曾经在那发表演说,可见其宽松的程度。

  举例2:
  在咱们天朝,基本上是找不到公共空间的。比如说天安门广场,它符合“公共空间”的头两个特征,但不符合第3个特征。

  举例3:
  经常有人把“公共场合”等同于“公共空间”,这是错误滴!很多公共场合是【有主的】,并不能算公共空间。比如餐馆属于“公共场合”,但不是“公共空间”。

◇啥是【私人空间】?


  “私人空间”是跟“公共空间”相对应的术语,洋文叫“private sphere”。私人空间通常都属于某个组织、机构、个人。
  举例1:
  比如你自己家里就是你的私人空间。

  举例2:
  比如你在网上开设的个人博客或者个人网站也是你的私人空间。

◇哪些场合下才有言论自由?


  搞清楚“公共空间”和“私人空间”的概念之后,俺再来说一下这两种场合的言论自由。
  只有在公共空间或者是【自己的】私人空间,才有言论自由。那么,在【别人的】私人空间有没有言论自由捏?这就要看那个私人空间的主人是否给你言论自由。如果空间的主人允许,你就有;反之,则没有。
  举例1:
  比如你到某个论坛发帖,被站长删了。站长有没有违背言论自由捏?没有。因为论坛属于站长的“私人空间”,站长作为“所有者”,爱咋删就咋删。这是他/她的自由。

  举例2:
  比如音乐厅禁止观众在演奏期间说话,有没有违背言论自由捏?没有。因为音乐厅也是私人空间(可能属于某个公司或个人),私人空间就可以设立规则禁止言论。


★言论自由 VS 诽谤


  诽谤是否受言论自由保护?这又是一个很容易搞混淆的问题。对于这个问题,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。从立法的差异就可以看出民主成熟度的差异。下面俺分别介绍这些差异。

◇言论的形式:陈述事实 VS 陈述观点


  言论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:“陈述事实”和“陈述观点”。那么“事实”与“观点”之间有何差异捏?请看俺之前的博文《批判性思维扫盲:学会区分“事实”与“观点”》。建议你先把之前这篇博文看完,再继续往下看本文。因为很多同学自以为清楚“事实与观点的差异”,其实不然。
  下面是不同国家的差异。

  较好的国家
  有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:“陈述观点”的言论不能算“诽谤”。
  举例:
  比如美国的立法明确规定,“对观点的表述,无论侮辱性多强,依照美国法律均【不构成】诽谤。”。
  所以在美国,如果有人说:“我认为小布什是历史上最烂的总统”。这【不会】构成诽谤——因为这是陈述【观点】。
  显然,这样的立法具有更宽松的言论自由环境。

  较差的国家
  有些国家对言论的类型没有明确规定,也就是说,“陈述观点”也有可能构成诽谤。

◇言论的对象:活人 VS 死人


  有可能牵涉到诽谤罪名的言论,必定是针对“某人”的。关于言论的对象,还可以分两种:活人,死人。
  下面是不同国家的差异。

  较好的国家
  有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:“诽谤罪的前提是针对活人”。换句话说,你可以随便骂已经死亡的人,不算诽谤。为啥会有这个前提捏?因为这些国家对“诽谤罪”的定义是,必须使得言论的对象造成【实质性伤害】。而死人是不存在“实质性伤害”的。
  显然,这样的立法具有更宽松的言论自由环境。

  较差的国家
  在有些国家,没有批评【死人】的言论自由。
  举例:伊斯兰教国家
  在某些奉行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,如果你胆敢批评穆罕穆德(伊斯兰教的创始人,已死了上千年),你的下场会很惨。

◇言论的对象:普通人 VS 公职人员


  对于“言论的对象”,俺刚才解释“活人”与“死人”的差异。除了这个差异,还存在另一个差异:身份的差异。身份的差异有很多种,俺重点说一下“普通人”和“公职人员”的差异(所谓的“公职人物”就是在政府部门担任职务的人)。
  下面是不同国家的差异。

  较好的国家
  有些国家的立法,对“普通人”的保护力度更【大】,对“公职人物”的保护力度更【小】。为啥要对“公职人物”区别对待捏?刻意【减少】对“公职人物”的保护,反过来也就是方便对“公职人物”进行批评监督。这样民众就可以比较放肆地对政府官员进行批评,而不用担心被控诽谤。
  举例:美国的“真实恶意原则”
  比如美国的立法明确规定,“诽谤罪,适用于公职人员和普通个人的标准不同。如果原告是公职人员,原告必须【证明】被告(发言者)存在【真实恶意】,诽谤的罪名才能成立。”(这就是美国法律界非常有名的“真实恶意原则”,这是最高法院审理“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”确立的,该案的维基词条在“这里”)
  所谓的“真实恶意”是指:发言人明知【事实陈述】是虚假的,依然发表该事实陈述。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:要【证明】“真实恶意”是非常困难滴(因为这涉及到,证明一个人的内心活动),所以美国【公职人员】在这类诉讼中很难获胜。
  反之,如果是针对【普通人】的诽谤诉讼,原告【无需】证明被告(发言者)具有“真实恶意”。
  显然,这样的立法具有更宽松的言论自由环境,非常有利于对政府的监督。说到“监督政府”,其重要性可以参见之前的博文《对政府——多些“监督问责”,少些“煽情感动”

  较差的国家
  有些国家,不区分“公职人员”和“普通人”。在这些国家中批评政府官员就要当心了——因为政府官员可以反过来告你诽谤。
  举例:新加坡
  在这方面,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新加坡。新加坡的三代领导人(李光耀、吴作栋、李显龙)非常善于用“诽谤罪”来打压反对党和舆论的批评。
  新加坡反对党的领导人徐顺全因为批评政府领导人,被控“诽谤罪”,受到巨额罚款,几乎倾家荡产。连美国报刊(比如:华尔街日报、纽约时报、等)驻新加坡的记者都多次被控告,罪名是“诽谤新加坡领导人”。

  奇葩的国家
  还有一种国家比“较差的国家”还要差,不妨称之为“奇葩的国家”(比如天朝就是)。在这些国家中,名义上也有针对“诽谤罪”的立法。但这些立法仅仅是摆设。在这些国家中,如果你胆敢批评政府领导人(不管你的批评言论是否构成“诽谤罪”),都会被逮捕。
  换句话说,这些国家同前面提到的“较好的国家”是【相反】滴。在“奇葩的国家”里面,你诽谤普通人,通常没啥事。但绝对不允许你批评政府领导人。


★言论自由 VS 煽动暴力/煽动仇恨


  很多人(包括很多自由派网友)都以为,“煽动暴力和煽动仇恨”不受言论自由保护。其实不一定。下面俺来详细介绍。
  在多数国家,“煽动暴力/煽动仇恨”都不受言论自由保护。尤其是煽动颠覆政府的言论,更加不受保护。但如果你仔细考察美国的立法,你会发现:对于暴力言论,美国的立法是“既宽松又细致”。
  在美国的立法中,对这类言论是否违法,有一个判断原则叫“明显且即刻的危险”(由霍尔姆斯大法官1919年首次提出)。这个判断原则,通俗地说就是:某人发布的“煽动暴力/煽动仇恨”言论,如果会导致【立即】的违法行为,并且违法行为的危害很严重,该言论才会被判违法;反之,就是合法的,受言论自由保护。
  举例1:
  如果某人在美国发表言论说:“希望用暴力方式推翻美国政府”。
  这句话虽然煽动暴力,但【没有】违法,依然受言论自由保护。因为这句话没有产生“即刻性的危险”。

  举例2:
  假如某个【很有影响力】的宗教领袖对其信徒说:“今天晚上去放火把某某人的房子烧了”。
  这句话就会被判违法。因为发言者具有影响力(宗教领袖),而且言论包含了迫在眉睫的时间(今晚)和严重的威胁(纵火)。
  刚才这两个例子都是俺杜撰的,所以某些同学或许还将信将疑。为了更加具有说服力,给大伙儿介绍一下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判例:
  “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”(Brandenburg v. Ohio)
  美国俄亥俄州有一个三K党(Ku Klux Klan)首领叫布兰登伯格(没听过三K党的同学,先去查维基百科)。此人在1968年通过电视发布了一段反黑人反犹太人的演讲。其中一句是:“如果总统、国会和最高法院继续压制白种人,我们将采取某些报复行动。我们有40万人,将于7月4日向国会进军。
  由于这个演讲,俄亥俄州当地法官判处布兰登伯格10年监禁。俄亥俄州法官的判决依据是当地的《组织犯罪防治法》。布兰登伯格不服,提起上述,最后一直闹到最高法院。最高法院在1969年作出裁决,9名大法官一致认定:俄亥俄州的《组织犯罪防治法》违宪,布兰登伯格胜诉。
  最高法院给出的裁决书中提到:煽动言论不但要【相当可能】导致【即刻】的危害,而且危害必须【相当明显和严重】,政府才能采取限制言论的行动。
  俺估计,某些不了解美国言论自由的同学,第一次看到这样的案例,会被惊得目瞪口呆。


★言论自由 VS 冒犯/挑衅言论


  说完“煽动暴力/煽动仇恨”言论,顺便说说“冒犯性/挑衅性言论”。
  还是以美国为例,看看美国的立法如何对待“冒犯和挑衅言论”。在1942年的“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”(洋文是 Chaplinsky v. New Hampshire),最高法院裁决:含“挑衅字眼”(fighting word)的言论是违法的,【不受】言论自由保护。为了防止被滥用,对啥是“挑衅字眼”有严格的定义。必须【同时符合】如下三条,才算。
1. 通过激怒别人而“煽动【即刻的】破坏和平行为”的言论;
2. 这些言论“由普通人通过【常识判断】很可能会引发【暴力】反应”;
3. 这些言论还必须是“【直接针对】听者”。
  从上述定义再次看出,美国的立法非常细致——细致才有可操作性,从而避免判决时,人为的随意性。

  关于“冒犯和挑衅言论”的立法还没完。二战后发生了另一个案子“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”(洋文是“Hustler v. Falwell”,维基词条在“这里”)。这个案子也闹到了最高法院。最高法院给出的裁决是:针对“公众人物”(public figure)的冒犯性讽刺完全受言论自由保护。裁决中所说的“公众人物”,涵盖了政府官员和各种名人。
  经过这两个判例,美国确立了:针对普通人(private figure)的冒犯言论是违法的,不受言论自由保护;相反,针对“公众人物”(public figure)的冒犯性言论受言论自由保护。
  对比一下奇葩的天朝。
  咱们伟大的党国跟万恶的美帝国主义当然是相反滴——在天朝,用言论挑衅普通人通常没啥事。但如果你胆敢用言论挑衅朝廷高官,就让你吃不了兜着走。不信请看如下例子:
  举例:天朝的“一坨屎劳教案”
  重庆市民方洪,网名“方竹笋”。2011年,此人在网上发了一个帖子,讽刺薄熙来和王立军在重庆的“黑打”(李庄案)。帖子原文如下:
  “这次就是勃起来屙了一坨屎叫王立军吃,王立军端给检察院,检察院端给法院,法院叫李庄吃,李庄律师说他不饿,谁屙的谁吃,这不退给王博士了,他主子屙的他不吃谁吃!”
  “方竹笋”因为此帖被抓去劳教两年。薄熙来倒台之后,才放出来。如果薄熙来没倒台,可能就远远不止两年啦。


★言论自由 VS 淫秽/色情言论


  在多数国家中,“淫秽”与“色情”言论是不受言论自由保护的。但是,何种言论才算是“淫秽/色情”,其边界是非常模糊滴。比如“人体艺术”算不算色情,争议就很大。
  在这方面,美国的立法值得参考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“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”(Miller v. California)的时候,确立了法学界很有名的“米勒测试原则”。这个原则主要包含如下三条:
1. 在本地当前的社会标准中,所涉及的对象或作品就其【总体而言】会唤起【普通人】的淫欲(prurient interest);
2. 对性行为的描写引起人们的【明显反感】,并违反各州法律;
3. 作品就【总体而言】,缺乏严肃的文学、艺术、政治或科学价值。
(以上三条判定【同时】成立,该言论被判定为“淫秽言论”,不受言论自由保护)
  该原则还有若干附录细则。比如说:有一本书的内容符合上述的“米勒测试”。但如果你只是在家中私藏这本书,没有拿出来公布,那就是合法的。
  另外,美国法律对“儿童色情”有更严厉的限制。比如:私藏儿童色情内容是违法的。不光是美国,欧美主要的民主国家,对儿童色情的都有严厉的限制。在之前的博文《五毛谬论点评——“每个国家都有审查制度”》中,俺有提到西方民主国家对儿童色情的立法,细致到何种程度。

 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:“米勒测试原则”是比较细致的。这样的好处是:具有较高的【可操作性】,降低了审理案件时,人为的、随意性的因素。


★总结


  本文多次举了美国的例子。为啥捏?因为美国在“保护言论自由”方面做得非常到位。即使成熟度比较高的民主国家,言论像美国这么宽松的,也不多见。俺觉得:美国的经验非常值得天朝的【新政府】学习(这里所说的“新政府”指的是推翻中共之后的新政府)。不好意思,俺忍不住又发表了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”的言论 :)
  最后,引用美国最高法院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29年的一句话,作为本文的结尾:
宪法原则中最重要的是“自由思想的原则”——不是确保我们喜欢的思想的自由,而是确保我们所憎恨的思想的自由。
(不知道列位看官中,有多少人能够真正体会此话的深意)


俺博客上,和本文相关的帖子(需翻墙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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